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怡選任辯護人洪筠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靖怡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到同路348號前方路段時,其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適 陳祈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大墩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陳靖怡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祈叡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祈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枕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肘及膝蓋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8月31日與告訴人陳祈叡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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