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呂孔雀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於106年7月3日對於本院106年6月19日核定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信用卡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⒎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利息債權應更正為自一00年十二月三日起。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暨債權比率亦同時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為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裁定,應為實體審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亦有明示。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亦分別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28條第1項及第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謂,本院106年6月19日核定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㈠編號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⑴現金卡利息計算期間自96
年5月18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⑵信用卡利息計算期間自96年5月29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㈡編號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利息計算期間自95年9月7
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㈢編號6.萬榮行銷公司:現金卡利息計算期間自95年12月14日
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㈣編號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信用卡利息計算期間自97年
12月1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三、經查: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雖於106年7月12日陳報主張債
務人曾於105年8月間向法聲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月30日調解不成立,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諭示,本件因債務人單方行為之債務承認,解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查:
⒈本件請求現金卡債權本金106,800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迄
本件債務人更生裁准日一日前即106年3月28日止計算之利息。期間,除債權人於105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報更生債權暨其利息債權(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18頁)而生中斷效力外,並無證據顯示債權人有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有關現金卡利息債權部分既有罹5年時效期間,尚堪認定。故債務人有關現金卡利息債權計算期間自96年5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已罹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本院原債權表上關於此部分利息期間之計列,即應予以剔除。
⒉本件請求信用卡債權本金11,800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迄
本件債務人更生裁准日一日前即106年3月28日止計算之利息。期間,除債權人於105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報更生債權暨其利息債權(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18頁)而生中斷效力外,並無證據顯示債權人有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有關信用卡利息債權部分既有罹5年時效期間,尚堪認定。故債務人有關信用卡利息債權計算期間自96年5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已罹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本院原債權表上關於此部分利息期間之計列,即應予以剔除。
⒊又,債權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債務人於
105年7月1日聲請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時,有關債權人清冊僅列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現存實際債權額為133,779元(參該卷第19頁)。次,又無證據顯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於嗣後之105年8月10日所陳報,除本金債權118,600元外,已另對利息債權154,699元全部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存在(參該卷第42~43頁)。另,本院105年8月30日調解期日,雖有最大債權銀行委託提出120期之清償方案,惟,亦無證據顯示債務人已對銀行團之所有利息債權為承認情形,此有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可供參照(參該卷第63~65頁)。末,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曾有聲請閱卷情事。以上業經本院調閱105年消債調字40號卷宗查核屬實。故,債權人僅以債務人曾於105年7月間向法聲請前置協商,即謂債務人曾就利息債權部分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有曾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表示該請求權之觀念通知存在。債權人主張以協商過程中因債務人已承認利息債權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即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件請求信用卡債權本金27,463
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迄本件債務人更生裁准日一日前即106年3月28日止計算之利息。期間,除債權人於10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報更生債權暨其利息債權(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17頁)而生中斷效力外,並無證據顯示債權人有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有關信用卡利息債權部分既有罹5年時效期間,尚堪認定。故債務人有關信用卡利息債權計算期間自95年9月7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已罹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本院原債權表上關於此部分利息期間之計列,即應予以剔除。又,債權人106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願縮減部分利息為自101年3月29日起算,則原債權表之利息起算日應再予以更正自該日起算。
㈢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本件請求現金卡債權本金97,903元,
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迄本件債務人更生裁准日一日前即106年3月28日止計算之利息。期間,除債權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報更生債權暨其利息債權(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37頁)而生中斷效力外,並無證據顯示債權人有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有關現金卡利息債權部分既有罹5年時效期間,尚堪認定。故債務人有關現金卡利息債權計算期間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已罹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本院原債權表上關於此部分利息期間之計列,即應予以剔除。
㈣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本件請求信用卡債權本金
27,771,及自97年12月1日起迄本件債務人更生裁准日一日前即106年3月28日止計算之利息。期間,除債權人於10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報更生債權暨其利息債權(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53頁)而生中斷效力外,並無證據顯示債權人有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有關信用卡利息債權部分既有罹5年時效期間,尚堪認定。故債務人有關信用卡利息債權計算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已罹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此亦為債權人106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自認並聲請更正在案),本院原債權表上關於此部分利息期間之計列,即應予以剔除。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債權表上之債權(主要指債務人所異議上開債權人4人之已罹5年時效期間之利息債權部分)自當依循上開論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另,為求債權金額明確,避免前後核對又產生歧異解釋,故重新製作本件更正後之債權表如附件所示。末,本裁定倘確定,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既有更正,債務人既為本件更生事件聲請人,基此更正後之債權表,於後續另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時,自應依此為準繩,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件:更正之債權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