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發
連政新許婷婷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發係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連政新、許婷婷則分別是車牌號碼0000-00號、9992-EA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被告連政新、許婷婷2人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於民國104年7月13月下午3時37分許,將上開2車輛違規臨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牌停等區內,適有被告楊進發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公車,行經上開地點欲靠站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徐凡真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肇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左肩、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進發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連政新、許婷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楊進發業務過失傷害及被告連政新、許婷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楊進發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及被告連政新、許婷婷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楊進發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被告連政新、許婷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