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未簽發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爰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吳江泰 、 施庚津 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其所為,即使屬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