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被告甲○○
一號二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甲○○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本件有證人廖義政、 沈信速廖英花張開發韋德宇謝介銘楊鉅鈞 人證述,復有贈與土地同意書、土地捐贈證明書、收款證明、照片、桃園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而證人韋德宇供稱:系爭土地原有磚造平房及鐵皮屋一間,然僅位處一隅,其他地形多為山谷地形,而被告二人有接受此一土地之捐贈,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執字第535號執行卷內前案照片三大張,堪認被告確係在系爭土地開挖,興建廟宇。
(二) 洪文進 於與廖義政互控傷害案件中供稱:因為廖義政宅旁的空地是 廖本源 先生所有,但是廖本源先生將這塊土地捐給中華民國法雨普濟協會籌備處,我是協會僱請到該地的監工等語,洪文進受雇於法雨普濟協會,而被告是法雨普濟協會之負責人,另證人廖義政供稱:原本不認識被告乙○○,被告乙○○自稱為彌勒皇教世尊,係因被告乙○○說系爭土地為聖地要蓋廟,要求捐地,始會捐贈土地,當場約有7、8人,均是聽被告乙○○的決定,後來彌勒皇教有派人加以整理動工, 劉自強 有出面參與協商,後亦有場監工等語,足認被告乙○○有於系爭土地上為工程之施作。
(三)土地登記簿及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足認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無誤。另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終止租約函、租賃契約,該處經測量結果,確有占用廖福壽未經承租之同小段399、399之1、399之2國有土地及農林公司土地。而由現場照片31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亦堪認該現場供彌陀天聖地南無觀世音國母廟使用之事實。
(四)依卷附之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大溪鎮公所函、現場照片七禎,掛號函件收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罰鍰繳納單、台灣電力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堪認桃園縣政府已限期函飭改善未恢復原狀使用,被告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罪嫌。
(五)被告等人所印製之於89年2月23日對外宣傳帶該處舉行南無觀世音國母登基大典印刷品,有對外寄送,然竟為自抬身價,擅自使不知情 連戰 競選時競選總部名單如連戰為大會榮譽主席, 蕭萬長 為大會榮譽副主席, 吳伯雄林豐正城仲模 等21人為榮譽副主任委員、 馬英九朱立倫朱鳳芝 數十人為大會委員,不知情之證嚴法師、 惟覺 法師等為佛教團體代表,用以騙使一般人民對該等人士正面形象之信賴,並於隨印刷文宣外,再以南無觀世音國母登基大典名義印製捐款單對外募得捐款,捐款地址則為台北市○○○路○段○○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傳真為(00)00000000,該地址即為被告乙○○經營天眼通佛具店之地點,而被告乙○○亦陳稱:捐贈款均由被告甲○○等人處理等語,然被告等人均無法提出匯證明、帳簿等以資憑證,被告 陳龍 以自己名義受領存款事先竟未開立專戶使用,受贈土地金錢均以自己名義為對象,顯見其係自創彌勒皇教,並以國母登基大典為名,使用不實內容之文宣名單,人誤為彌勒皇教已普遍獲得國家副總統、行政院長、台北市長、司法院副院長、立法委員、監察委員、部會首長、佛教團體、工業團體等認同,對外行歛財之實。另被告乙○○供述:捐贈款由被告甲○○等處理等語及登基大典邀請函、委員名單、捐贈與土也同意書、收款證明、土地捐贈證明書等,均足以認定被告詐騙捐贈土地及款項之行為云云。
三、然查本件系爭之土地係由廖義政將其所有或其自認有使用權之範圍內之土地,到場指示其範圍而捐贈與皇教供為蓋廟使用,而皇教於受贈後,除僅將該土地上原有之鐵皮屋予以木板包覆外,並未在捐贈人廖義政原使用範圍外再為開挖,系爭之土地既係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所捐贈,而被告等之使用範圍並未超過前手所使用之範圍,是於法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竊佔或擅自使用他人土地之不法犯意;另本案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於皇教受贈使用後確曾因皇教之墾殖而發生土石崩塌、水土流失等致生水土流、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程度(除原判決所述相關證據外,本件於上訴後,本院亦曾函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保課就系爭土地自89年迄今經歷多次大雨及颱風豪雨沖刷,有無造成該地水土大量流失致釀成災害,經該機關會勘後認該處經89年整地後地勢已呈平坦,現場地表植生茂密,無水土流失現象,此亦有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1日府水保字第09300283406號函及相關附件在卷可考),於法亦不得遽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責相繩;再者,桃園縣政府雖曾以系爭339地號土地違反編定使用一節予以查處,惟該次行政處分之受通知人並非本案被告,而係案外人劉自強,被告既未經行政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恢復原狀,其即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行政處分先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既未曾受行政處分,即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另檢察官並未就南無觀世音國母登基大典印刷品等文宣品上所記載之內容(關於以連戰為大會榮譽主席,蕭萬長為大會榮譽副主席,吳伯雄、林豐正、城仲模等21人為榮譽副主任委員、馬英九、朱立倫、朱鳳芝數十人為大會委員,證嚴法師、惟覺法師等為佛教團體代表部分)確屬虛偽一節加以證明,亦未就有若何之被害人因該等文宣上相關之記載,而陷於若何之錯誤,因而為若何財物之交付,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法院調查,是於法自不得遽認被告等係施用詐術而陷他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該當於刑法之詐欺罪責等節,業據原審詳酌卷內各項證據後,於判決理欄內詳述其取捨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未針對原判決認證據不足之部分補提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徒然對於卷內已存,業經原判決審酌判斷之各項證據重為爭執其證據證明力,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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