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11月1日與甲○○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受讓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2之3號環球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
甲○○並將環球公司之商品存貨貨款7萬2千4百27元、已支付之房租6萬2千5百元及上揭房屋押租金42萬4千4百64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元),合計100萬9千3百91元,均讓予乙○○,乙○○依約應於同年11月16日支付100萬9千3百91元予甲○○。惟乙○○未依約付款,甲○○催討無著,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92年1月15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3180號支付命令,命乙○○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清償上開債務,該支付命令於92年1月28日送達乙○○,因乙○○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詎乙○○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毀損甲○○之債權,於92年5月14日,分別以20萬元、45萬元之代價將環球公司之經營權(含所附設備)、房租押租金頂讓予不知情之 張素珍 ,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甲○○之債權。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94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與告訴人甲○○簽訂環球公司營業讓渡契約書及收受桃園地院之支付命令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合夥經營環球公司,約定其應支付總出資額係45萬元的一半,並非受讓環球公司之經營權,其在營業讓渡契約書上簽名,係因為告訴人的弟弟說要寫給岳母看,其才簽名。環球公司經營虧損,其墊付200餘萬元,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出面處理,告訴人不予理會,其才將公司頂讓給張素珍云云。經查:
1、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92年度偵字第1550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頁、第4頁、93年度調偵字第5號─以下簡稱調偵卷,第6頁、原審卷
(一)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94年3月29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營業讓渡書影本、桃園地院92年1月15日核發被告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告訴人清償100萬9千3百91元及自9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92年度促字第3180號支付命令影本暨同年3月13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案,被告亦坦承有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且未聲明異議,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2年5月14日,分別以20萬元、45萬元之代價將環球公司之經營權(含所附設備)、房租押金頂讓予不知情之張素珍,並據證人張素珍供明在卷(調偵卷第8頁背面),復有被告提示兌領張素珍開立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調偵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於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確有處分其對於環球公司經營之財產權及押租金債權甚明。
2、告訴人於91年11月4日將環球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9頁),足徵告訴人係將環球公司之經營權、商品存貨等讓予被告,否則如係合夥關係,告訴人焉有將環球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與告訴人合夥經營環球公司,其在營業讓渡契約書上簽名,是因應告訴人的弟弟要寫給岳母看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與告訴人如係合夥,被告豈願獨力負擔虧損,並繼續經營數月,是被告辯稱因與告訴人合夥經營環球公司虧損2百餘萬元,告訴人係合夥人應分攤虧損,通知告訴人出面解決,即非有據。此外被告對告訴人亦未主張有任何其他債權,是被告縱於支付命領確定後,於92年3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藉詞要求出面洽談解決環球公司債權債務,告訴人未予置理,顯無不合。從而被告明知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將受強制執行,對於告訴人亦無何債權足堪抵銷,竟將環球公司之經營權、房押租金讓予第三人而處分其財產,其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明。
3、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被害人債權,處分其對環球公司之經營權及房屋押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356條論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營業讓渡契約,頂讓環球公司之經營權、商品存貨及房屋押租金後,未依約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乃竟在告訴人依法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環球公司之經營權及押租金全部頂讓予張素珍,規避告訴人依法定程序索償,其無意還款之情,甚為昭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嚴重,且犯後飾詞卸責,否認對告訴人之債務,企圖誤導審判,對告訴人分文未還,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江國華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