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與 蕭俊琪 基於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2月26日上午7時17分許起,至93年7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止,與蕭俊琪共同或單獨在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1所示)。嗣㈠93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1編號2、3所竊得之多功能事務印表機、V8攝影機1臺、對筆1組、鋼筆1支、手錶1只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犯附表1編號1至3犯行時所攜帶之L型扳手1支、T型扳手3支及手套1雙(即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㈡丁○○於竊得附表1編號6所示之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恰為正要開店營業之被害人乙○○發覺,丁○○旋迅速逃離,惟匆忙間遺留所騎乘之QWZ─327號輕型機車及螺絲起子1支(即附表2編號4所示)於現場,而為警循線查獲;㈢丁○○於竊得附表1編號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為被害人戊○○發現而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頂樓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螺絲起子3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己○○、丙○○○、乙○○、 黃柏瑄 、戊○○及 姚廣信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畫面8張、機車行照影本及中華民國93年日出日末時刻表、照片影本多幀、失竊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如附表2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業經原審於93年12月2日審理時勘驗明確,自皆屬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1編號1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1編號1至3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表1編號6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1編號4、5、7部分)。被告就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與蕭俊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時、地密接之情形下接續撬毀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烘乾機錢箱3個,侵害法益僅為單一,屬單純一罪。就附表1編號1犯行部分,被告撬毀烘乾機錢箱之目的乃為竊取箱內之錢幣,所犯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期間多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附表1編號4至7所示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外,另有如附表1編號4、5所示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二次竊盜犯行,原判決未及一併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連續竊盜之次數不少,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雖尚無證據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然其犯行對社會治安確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93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雖扣得手錶31只、手機1支、對筆4支、工具1批及土造釘槍等物,惟其中所謂「工具1批」,實際上包括L型扳手1支、T型扳手3支、手套2雙、磨砂機1臺、電鑽2支、鐵鎚1支、老虎鉗4支、一字型扳手1支、瑞士刀1支、尖嘴鉗1支、螺絲起子1支及螺帽9個等物,業據原審於93年12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除其中如前所述之L型扳手1支、T型扳手3支及手套1雙應依法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附表1編號6犯行後所遺留在現場之手機1支,雖同遭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判決漏引茲補充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