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葉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4年2月4日凌晨3時許,騎腳踏車經過臺南市○里區○○○000號前,見證人 楊能億 之母親 陳瓊香 所有放置該處騎樓左側之高麗菜6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高麗菜6顆後騎車離去現場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楊能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之腳踏車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之人像不是伊,伊真的沒有偷楊能億母親放在騎樓之高麗菜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能億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伊母親陳瓊香於104年
2月4日6時許,發現放在臺南市○里區○○○000號住處騎樓左側之高麗菜1袋(6顆)遭人竊取,而該袋高麗菜重約10斤、價值約100元,伊根據該住處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知道係外號叫「 秀里 」的女子所竊取的,伊從小就認識她,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背影就能認出她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從小看到大的鄰居,伊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像的正面和背影,就可以認定是被告,被告的住處不在那裏,只是會把東西拿過去放而已,錄影中那個人後面有載1箱東西,進去的巷子是無尾巷,出來之後那箱東西就不見了,伊更加確定那一定是裡面的住戶;伊可以依錄影畫面的人之髮型、臉的輪廓、背影都可以認出是被告,還有她騎乘的腳踏車及身穿的大衣,而且只有裡面的住戶才會從那巷子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似可認被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高麗菜之人。
二、本件證人楊能億固指證歷歷認被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行竊者,惟此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堅稱其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竊婦人。而依卷附案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2至15頁),雖可窺知案發當時前往被害人陳瓊香住處騎樓行竊高麗菜者係1名騎乘腳踏車之婦人,然因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物面容模糊不清,而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固較清晰,然因僅錄到該名行竊婦人之背影,而無行竊者之正面容貌可供辨識,致本院無從逕依卷內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以究明本案行竊者是否即為被告。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卷附案發地點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依照路口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知案發當時有1名婦人騎乘腳踏車在騎樓處竊取高麗菜數顆,但因時值凌晨時分,天色黑暗,故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拍攝行竊者之容貌,且因行竊者當時身穿厚外套,亦難以辨識其真正的身形,本件尚難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像是否即為被告」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所示,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當時天色黑暗而無法清楚拍攝行竊者之面貌,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因僅有行竊者身著厚重外套之背影,均無法據此判斷行竊者即為被告。
三、雖證人楊能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因伊與被告係鄰居,且伊從小就認識被告,伊只要自背影即可認出被告之情,並以卷附被告於104年2月7日身著外套並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照片為佐證(見警卷第16至18頁)。然依前所述,本院勘驗上開案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尚無從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而案發當時該名行竊婦女固身著外套並騎乘腳踏車,惟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該名行竊婦女於案發當時所著者乃淡色外套,而被告於104年2月7日所著之外套則為黑色,二者應非同件外套。至被告雖亦曾於104年2月7日騎乘腳踏車進入案發地點之巷內,然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款式並不特別,而屬一般常見之腳踏車式樣,是縱令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型式與案發當時之行竊者相同,亦難據此遽認被告即係本案之行竊者。況證人即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里長 謝清安 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時在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辦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判斷行竊者係被告或係其他人,伊看不出來;伊不曉得卷內照片中之腳踏車是誰的,這種腳踏車的型式很常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俱無從斷定案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即為被告,更無法僅依尋常可見之卷附腳踏車照片,即率認被告有於案發當時騎乘該部腳踏車行竊之情。
四、至證人楊能億另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者進入巷內時,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載1箱東西,然出巷子時東西就不見了,伊確定行竊者是裡面的住戶等語。查被告之祖厝係位於案發地點之巷內,雖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31頁反面),且依卷內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竊者騎進案發巷內時固載有1紙箱,而於騎出巷子時已無後載紙箱,似堪認證人楊能億所指訴行竊者係住居該巷內一節尚非無據。然依證人楊能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該巷是無尾巷,除被告祖厝外,另有4戶住家,則該巷住戶既非僅有被告祖厝
1戶,且無從排除各該巷內住戶於案發當時並無訪客或留宿之客人騎乘腳踏車進出該巷內,自難據此即逕認本案行竊者即係被告無誤。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