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博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2日予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5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一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11月15日1時40分許路檢攔查鄭博仁,為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然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鄭博仁有施用毒品前,其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2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與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2日予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即自動坦承本件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
(警卷第2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
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維修大型水塔的工作,週休二日,現已離婚,與父母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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