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嘉鴻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由本院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遭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妨害自由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揭其餘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10月又11日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洪嘉鴻詎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3年6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48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租屋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同上期間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6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嘉鴻友人 邱于慈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搜索,發現洪嘉鴻在場,得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6頁反面),又被告於103年6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3年7月9日出具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2分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遭被告用畢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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