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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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104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99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家宏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灣裡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 鄭銘 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郭家宏所騎機車自後撞擊 鄭銘結 所騎機車,致鄭銘結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郭家宏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醫院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銘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家宏(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銘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2頁)、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15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見偵卷第8至9頁)、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24頁)、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原審卷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見原審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及採取保持距離、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自屬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騎乘機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經判刑確定,有前引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審之刑罰量定理由自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目前已給付12萬元),有前揭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不固定,有做才有錢,一天大約1千元,未婚,無子女之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以下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相關判決要旨,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法仍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