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全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台南市議會、台南市議會議長 李全教頃 接獲駐日本大阪辦事
處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大阪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日本石川縣金澤市舉辦「台日交流高峰會在金澤」請柬及報名資料。日本金澤市台日親善議員聯盟會長 安達前 邀請基隆市議會、新竹市議會、新竹縣議會、台中市議會、彰化市民代表會、嘉義市議會、台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宜蘭縣議會、花蓮市議會等議會組團到日本參與104年8月8日至9日在日本金澤市所召開之「台日交流高峰會在金澤」之活動。
㈡103年間,日本石川縣金澤市議會 田中展郎 議長邀請合併後
第一屆台南市議會與日本金澤市議會簽訂兩會友好長期交流協定,經台南市議會 李退之 議員於第一屆第七次定期大會提出「為日本石川縣金澤市議會田中展郎議長邀請本會簽訂兩會友好交流協定,以維繫雙方友好發展」一案,提請審議、通過,並將於此次高峰會中簽訂友好交流協定,台南市議會公共事務組接獲大阪辦事處函文及日本石川縣金澤市之請柬後,即進行行程規劃,預定104年8月7日出發,同月11日晚上回到台南。
㈢聲請人為台南市議會議長,為執行上開大會決議,自應帶領
議會同仁出席參與,並代表台南市議會與日本金澤市議會簽訂友好交流協定,而此項工作屬台南市議會重要公務行程,聲請人須出席參與此項台日國際交流大會活動而有出境、出海之必要,請准予解除聲請人即被告李全教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而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全教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相關情形,前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1500萬元具保,並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而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與同案被告郭秀珠、吳春成、楊明達、林聰彬、 蔡啟新 等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行求賄賂罪嫌,乃屬國內矚目之重大社會案件,聲請人復為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且本案被訴事實涉及多名議員之行求賄賂,就本院已進行之準備程序,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公訴人就聲請調查證人達27人,均須待調查相關證據,並經對相關證人施以交互詰問及訊問被告等審理作為後,始得釐清聲請人所涉之犯罪事實,而衡酌目前實務上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此外,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台日交流高峰會在金澤」會議內容,係前往日本金澤市作城市之交流、訪問,衡情亦無從認有非聲請人出境親自執行職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存在,是要難認聲請人確有出境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限制聲請人即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自104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如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