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奇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中興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鍾千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址設南投縣○○路000號之南投大眾駕訓班駛出,左轉沿中興路駛至案發地點,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