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仲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
6日執行羈押,於98年2月6日、98年4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所涉1次強盜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5月、5月、5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8年,目前均尚未確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強盜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判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第二審審判或日後之執行,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98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以其在看守所生病都看不好,沒有辦法查出病情,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其所陳,核與本院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無涉,被告亦無提出其病情已達非保外就醫不可之證明,且被告涉犯重罪,為擔保日後之上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執行,所請尚難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