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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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