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5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相對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本院98年6月11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44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相對人就抗告人設於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存款,不得行使抵銷權。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抗告人自民國98年4月份起之薪資皆轉帳存入其於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因抗告人積欠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為防杜上海商業銀行行使抵銷權,將抗告人之薪資全數抵銷,聲請禁止抗告人之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對伊在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行使抵銷權扣款之保全處分。然原裁定以上海商業銀行自98年4月起未對系爭帳戶行使抵銷權,而認無限制上海商業銀行對於抗告人系爭帳戶直接扣款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上海商業銀行已分別於98年5月18日及6月12日將抗告人帳戶內款項全數扣款至零,致聲請人每月無任何所得可供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生活陷入困境。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相對人上海商業銀行就聲請人對於該行之薪資存款行使抵銷權,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禁止相對人行使抵銷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主張上海商業銀行分別於98年5月18日及
6月12日將抗告人帳戶內款項全數扣款至零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堪信為真實。復審酌相對人即上海商業銀行於原審既函覆表示自98年4月起未行使抵銷權,原裁定並以之為依據。惟今上海商業銀行既分別於98年5月18日,將抗告人該帳戶內僅餘之新臺幣(下同)222元扣減至零;復於6月12日將抗告人
6月10日入帳之薪水17,358元亦全數扣款至零,顯與前開說法不符,則為維持抗告人之基本生活,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本院斟酌前開情形,於裁定准予更生前,認有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相對人上海商業銀行就抗告人設於該銀行帳戶內存款行使抵銷之權利。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如棻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7日公告,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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