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83號原告 林春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告 林春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後,將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兩造是兄弟。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之建築起造人,領有使用執照。因兩造與訴外人即其弟 林錦標 於民國91年3月間分家,上開建屋之基地即新竹市○○段○○○○○號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同地段89-27號分由林錦標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分之一,被告則於91年
3月27日將上開基地上之建物以贈與名義,贈與給原告與林錦標,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被告迄今不願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建物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基於兄弟分家財產互易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願意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政府沒有規定建物要辦理保存登記,也沒缺錢要辦理貸款,而且兄弟不和睦,對母親不孝,被告身為長子有責任照顧母親,讓子女和睦相處孝順母親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春江是原告之兄,兩造之弟為林錦標。
2.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之建築起造人為被告。
3.新竹政府工務局於82年6月3日核發(82)工使字第265號使用執照給被告(卷第8頁)。
4.被告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5.兩造與弟林錦標於91年3月間分家,上開建屋之基地即新竹市○○段○○○○○號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同地段89-27號分由林錦標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第13-14頁)。
6.被告於91年3月27日將上開建物以贈與名義,贈與給原告與林錦標,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卷第15-16頁)。
7.原告委請李文傑律師於104年5月25日發函給被告,請求移轉上開房屋之權利範圍給原告與林錦標,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卷第18-21頁)。
8.原告委請李文傑律師於105年3月2日發函給被告,請求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卷第22-23頁)。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謄本、使用執照、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贈與移轉契約書、新竹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104年
5月25日及105年3月2日律師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被告依互易財產之分割契約,其負有移轉定建物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其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