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倪志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甲字第518號之1、101年度執更甲字第627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倪志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由臺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詎上開執行書備註欄竟註記受刑人為累犯,惟異議人係假釋中再犯上開各案,核與累犯規定未合,故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甲字第518號之1及101年度執更甲字第627號執行案件記載有誤,難謂適合,應予撤銷另為更正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101年度執更甲字第627號執行指揮書部分: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指揮書之執行依據,係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而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甲字第62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101年度執更甲字第518號之1執行指揮書部分:查該指揮書
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所核發,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查前開指揮書,乃異議人倪志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766號、100年度訴字第863號論罪科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各該裁判查核屬實。則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裁判之內容予以執行,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權限審查裁判之內容是否違法,茍異議人對於確定判決是否違法有所爭執,自應依非常上訴等程序為救濟,始為適法。是經本院調閱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指揮書相互核閱後,異議人所犯之數罪行,是否構成累犯,業已於判決主文分別載明。從而,本案檢察官既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予以執行,並據上開確定判決書之內容於指揮書上備註欄載明「是否累犯:是。」,自無不當,受刑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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