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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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鄒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鄒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余鄒國為彩晶飾品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彩晶公司)負責人,明知「Rilakkuma」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如附件)均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文字、圖樣,亦不得販賣、輸入或持有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之浙江省義烏市,向檔頭市集商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至50元不等之代價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嗣透過立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送回臺灣地區,並自10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販賣予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大潤發鳳山店)不知情之負責人 邱敬忠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供出售。嗣警於102年4月24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大潤發鳳山店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查得商品之供應商為彩晶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經調查之下列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智易卷第56-59頁),核與證人即大潤發鳳山店負責人邱敬忠之警詢及偵詢中證述、同店管理課長 周佳其 之警詢中證述、同店總經理 許伃涵 之偵訊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10-13頁,偵一卷第14-16、71-72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蒐證相片、證物照片各2張、商品之訂購單、出貨單、驗收單、廠商基本資料檔列印本各2紙、立邦國際貨運代理公司海運明細清單、證物特寫相片4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供應商採購合約、統一企業拉拉熊廣告及活動訊息等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4、31-39、41-48頁,智易卷第18-35頁);此外,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經送森克斯公司委託之鑑定人為鑑定後,結果略以:手機殼商品及包裝均未標示合法授權等版權字句,欠缺明確之資料標示,且仿似拉拉熊圖案並標示「Rilakkuma」字樣,圖案部分有變形、重畫情形,復未貼防偽雷射標貼,品質粗劣,不符合核可標準,亦未曾經過該公司送審、批准、核可等節,此有鑑定報告書暨委任狀、中華民國商標柱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可佐,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至於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固辯稱不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所使用之圖案及字樣有侵害本案商標情形,惟徵諸統一企業自100年8月間起即陸續在統一超商門市、康是美門市、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推出消費集點兌換各系列拉拉熊商品之活動,並推出ICASH卡、草莓季零食等週邊商品,及在統一獅參與之棒球賽事中贈送活動兌換點數,與以門市海報、電視廣告、網路訊息等方式宣傳,有前揭統一企業拉拉熊廣告及活動訊息網路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智易卷第18-35頁),足徵本案商標已屬於一般人於客觀上所熟悉之商標,被告先前諉稱不知,實難以信採,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3月21日與大潤發鳳山店締結供應商採購合約,迄於101年7月31日出貨扣案之手機套等商品予大潤發鳳山店等節,有前揭供應商採購合約、商品訂購單、出貨單、驗收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35-36、38-39頁),其先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因而獲利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於101年3月21日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之犯行,然前開部分分別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吸收關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此外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101年7月1日施行,然而被告行為終了時已為新法施行後之101年7月31日,其於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中之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於101年3月22日至101年7月31日間仍持續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因而誤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容有未恰,應由本院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1條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至大陸浙江省義烏市市集購入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販賣,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就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所販賣之數量非多、期間非長,於審理中已坦承犯罪,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切結(呈報狀、切結書見智易卷第49-50頁),無刑事前科之良好素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係專科畢業、從事商業、自述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足認被告於犯後尚知悔悟,並經被害人具狀表明不提出告訴並不追究被告之初犯行為,給予改過機會,有前揭呈報狀可佐,是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爰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15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Rilakkuma立體手機果凍套│12│扣押物品清單均稱作Rilakkuma│├──┼────────────┼──┤商標手機外殼,商品名稱俱稱作││2│Rilakkuma方形手機果凍套│3│流行果凍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