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順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許真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諶鴻達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自103年10月起任職於林園瓦斯行,以搬運瓦斯為收入來源,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3,925元(計算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5月止,無年終獎金),加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5,900元,故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9,82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蓋有公司章之每月薪資單影本等附卷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12期,計12期,每月清償9,412元,第二階段為第13期至第60期,計48期,每月清償8,372元,第三階段為第61期至第72期,計12期,每月清償11,016元,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之翌月起6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6,992元,清償成數為13.3%(計算式為:646,992元÷4,864,811元×100%=13.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階段每期清償金額與各債權人得分配受償金額加總不符,仍未修正,為避免程序停滯影響債權人權益,依各債權與債權總額比例調整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爰職權修正如附件一,併此敘明。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平均每月收入約29,825元,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證;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9,444元(無房租支出者)計算,三名子女扶養費亦隨之調整為8,616元{(9,444×3-5,900-2,600-2,600)÷2},另聲請人提出蓋有103年度註冊章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主張長女現就讀高中二年級且有繼續就讀大專之打算,又考量現每月支出部分已扣除長女之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如長女高中畢業後即無該補助款項可領取時,則聲請人就扶養費用部分應分三階段,即第一階段為長女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長子及次子各有兒少扶助2,600元時,每月扶養費支出8,616元,第二階段為長女就讀大專院校而無高中就學補助、長子領取高中就學補助、次子領有兒少扶助時,每月扶養費支出9,916元{(9,444×3-5,900-2,600)÷2},第三階段則為長女大專院校畢業並已滿20歲而無需聲請人扶養時,每月扶養費用應為6,611元(9,916元÷3×2)。聲請人每月收入分階段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18,060元、19,360元、16,055元)後,於第一階段僅餘11,765元、於第二階段僅餘10,465元、於第三階段僅於13,770元,是以其所提出分階段每月清償9,412元、8,372元、11,016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已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末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第1││期至第12期,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9,412元;第13期││至60期,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8,372元;第61期至第││72期,為第三階段,每月清償11,016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25日前給付。││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償。││4.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3.3%。││5.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新台幣646,992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每月清償│每月清償│每月清償│├───────┼─────┼────┼────┼────┤│大眾商業銀行│382,295│740│658│866│├───────┼─────┼────┼────┼────┤│元大商業銀行│964,059│1,865│1,659│2,184│├───────┼─────┼────┼────┼────┤│永豐商業銀行│1,564,870│3,028│2,693│3,544│├───────┼─────┼────┼────┼────┤│台北富邦商業銀│319,737│618│550│724││行│││││├───────┼─────┼────┼────┼────┤│新光行銷公司│268,891│520│463│609│├───────┼─────┼────┼────┼────┤│萬榮行銷公司│628,901│1,217│1,083│1,425│├───────┼─────┼────┼────┼────┤│玉山商業銀行│234,933│455│404│532│├───────┼─────┼────┼────┼────┤│遠東國際商業銀│372,744│721│641│844││行│││││├───────┼─────┼────┼────┼────┤│台新國際商業銀│99,800│193│172│226││行│││││├───────┼─────┼────┼────┼────┤│合作金庫商業銀│28,581│55│49│65││行│││││├───────┼─────┼────┼────┼────┤│合計│4,864,811│9,412│8,372│11,016│├───────┴─────┴────┴────┴────┤│參、補充說明:││1.以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