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陳宏進 簡正杉 被告 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輝彬 於民國84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吳勝益 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87年11月27日為清償日,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0.55%按月計付(經利率調整後為10.65%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
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詎吳輝彬自90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是已喪失期限利益,共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又原告原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為消滅銀行,存續銀行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件借款債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不爭執,但否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為伊所親簽及蓋用,且原告本件借款請求權應已逾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借款人吳輝彬為被告之父,於84年11月27日有向原告(原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得系爭借款,並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87年11月27日。
㈡吳輝彬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為19,812,756元,及
自90年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又被告是否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
據及約定書、財政部准予變更組織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知合併基準日函及准予更名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86年度執字第739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18日屏院崑民執宇字第100司執42278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17、78及172至173頁),惟被告以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吳勝雄」簽名蓋章並非伊所簽蓋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為其所親簽,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另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
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帳戶之印鑑卡、申請書原本併同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原本,委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為鑑定,確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吳勝雄」簽名筆跡是否與被告在其他銀行機構開立帳戶之字跡相同,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另於其他銀行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時所簽之字跡間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足見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確為被告本人所簽署,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6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筆跡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堪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所記載之「吳勝雄」簽名應為真正。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並非伊所親簽云云,實屬可疑。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說明關於字跡特徵說明的部
分尚有不足之處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內已將送鑑資料中所挑選之字樣數位放大後,細部觀察其運筆、筆序、筆癖及特殊書寫習慣等特徵並加以比對,並附有放大字樣圖片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且被告復未就系爭鑑定報告究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具體指出,是其此部分抗辯顯不足以否定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意見。再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縱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否認其本人蓋用印章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此外,被告抗辯證人吳勝益曾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吳勝雄」簽名為伊所偽簽,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8105及第94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證人吳勝益到庭證稱:因時間久遠,伊究有無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偽簽「吳勝雄」姓名一事,伊已不負記憶,斯時是吳輝彬告知伊此事,伊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依證人吳勝益之證詞,其並無法確定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吳勝雄」為其所偽簽,要難以吳勝益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所蓋用被告姓名印文之該印章,究係因何原因、於何時、遭何人所盜蓋等事實,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均為被告所簽立,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次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
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雖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然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以如債權人關於主債務,前已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前揭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自應亦有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保證因亦為保證之一種,是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
⒊經查,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已對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吳
輝彬之資產請求強制執行受償,執行受償情形: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6年度執字第7394號執行無結果;前經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8228號執行,受償執行費用14,996,000元(含執行費用201,872元);前經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9857號執行無結果;前經屏東地院99年度執字第7153號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屏金職卯字第
103號對 吳輝斌 執行,受償641,000元(含執行費用25,600元,其中12,000元係屏東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費);末經屏東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278號執行吳輝斌之財產,尚欠本金19,821,756元未受清償,而屏東地院於101年10月18日發給屏院崑民執宇字第100司執4227
8號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2至173頁),是以,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吳輝彬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經前揭各次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迄今,並未逾越消滅時效期間,甚為明確。 再佐 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則為屬債權人之原告對主債務人吳輝彬之前開中斷時效行為,對於被告自亦生效力,亦甚明灼。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吳輝彬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並屆清償期後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之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受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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