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4月27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鳳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鳳英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竟於民國103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鳳屏一路與光明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光明路三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張○○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一路由西往東同向直行,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顳部血腫2公分、右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因張○○友人吳○○於翌日晚間7時許報警處理,由警方撥打陳鳳英留予張○○之行動電話聯繫陳鳳英後,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至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其方位指引「N」的方位應往左轉90度,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10、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1紙(見警卷第14頁)、被告書寫其姓名與手機門號之紙張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上方)、上開肇事路口道路全景照片5張(見警卷第17頁下方至19頁)可資佐證。告訴人於此次車禍受有右側顳部血腫2公分、右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國仁醫院103年4月29日國仁醫甲診字第1413號驗傷診斷書
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應予採信。
㈡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被告當天係從松寮橋往大寮方向直行闖紅燈而發生車禍(即指被告行進方向與告訴人垂直)云云(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查卷第2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頁背面)。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當時是在鳳屏一路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至鳳屏一路與光明路三段路口綠燈時要右轉(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查卷第21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8、2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有看到被告高架橋往大寮方向走,有看到被告闖紅燈乙節(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頁反面),與其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騎車在鳳屏一路上,往屏東的方向走,她是從松寮橋下來直行,從我左方直行過來,我是綠燈直行,被告『應該是』闖紅燈過來」,「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從松寮橋下來,是因為被告的車身是往光明路的方向,所以我『猜測』她是從松寮橋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陳述不一致,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已難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上開證述,係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方向,猜測被告是從松寮橋下到光明路三段,且當時鳳屏一路往光明路三段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進而推論被告當時有闖紅燈情事,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當天路口監視器錄影帶乙節(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因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事實,均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應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業已當庭裁定駁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附此敘明。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無汽車駕駛執照,但其自91年12月2日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資料2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8、29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自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其在路口有停約30秒才右轉;又告訴人也是無照駕駛及超速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0頁)。然被告就其所述在路口有停等約30秒乙節,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且縱被告有在路口停等,其竟仍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更顯見其確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又被告就其所辯告訴人超速部分,並未指出證明方法;而告訴人無照駕駛部分,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見警卷第11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4頁)可資認定,然此係民事責任是否可以過失相抵及刑罰裁量輕重之問題,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顳部血腫2公分、右肩擦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於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當時機車撞到其腰部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5頁),但依前揭國仁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就診時,並無腰傷之記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腰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尚不能單憑告訴人於本院之指訴遽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另受有腰傷之傷害,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又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考)。查員警固於103年4月18日製作「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該表當事人為被告),在「自首情形」欄第6點記載「對造當事人報案後經警電話連繫時,自承無照駕駛所有自小客車0000-00號與張○○先生所騎乘之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13頁),但由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回家二天後才報警,我跟警察說是被告撞到我,因為她有留電話跟名字給我,我有留被告的電話給警察,由警察聯絡她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4頁背面),並有寫有被告姓名及電話之紙條照片1張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7頁上方),可知在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已知本案犯罪事實,並依照告訴人提供之資料,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應認「已發覺」被告犯罪。縱被告在電話中自承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詳查,僅依「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遽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理由中謂被告僅願於服刑出獄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語,忽視原判決理由四說明「告訴人於本院調解中請求被告支付10萬元,然因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並需執行至110年,因而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至3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固非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被告未主動與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連繫,於告訴人報案後,警察機關應已知悉肇事人,質疑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不當,量刑過輕,而原判決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上開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不當之情事,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告訴人於本院調解中請求被告支付10萬元,因被告目前在監服刑,因而無資力,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1頁、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卷第33頁)附卷可查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亦無照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