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王品貴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20日凌晨3時37分許,至 劉英傑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鉗扳開娃娃機臺零錢箱,致該娃娃機臺零錢箱毀損不堪使用,竊取零錢箱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1)日凌晨4時許,至廖
啟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娃娃機店,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鉗,欲破壞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零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經 廖啟祥 發覺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刑法第321條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竊盜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106年度易字第466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180號、106年度偵字第12043號、106年度偵字第12045號,下稱前案),業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諭知於10
6年6月12日宣判,有該案106年5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6年6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6月28日新北檢兆明106偵12945字第35406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