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晊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晊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晊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漏載「前段」。應予補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張晊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05.11│104.08.05│├───────┼────────────┼────────────┤│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182號│104年度偵字第2046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8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8.27│104.12.30│├─┼─────┼────────────┼────────────┤│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8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9號││決├─────┼────────────┼────────────┤││判決確定日│104.09.30│105.01.25│││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204號│105年度執字第3322號│││(發監執行中)│(接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