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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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佳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佳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2年2月18日」之記載補充為「於112年2月18日4時8分許」。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執行完畢(業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主動交出毒品及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40公克、驗餘淨重0.21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3067號偵查卷第85頁),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被告董佳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佳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8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5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40公克、驗餘淨重0.212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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