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泊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00號、第42721號、第48680號)暨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9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泊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泊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 李枝全 、 林政勲 、 張湧翔 、被害人 楊國榮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李枝全、林政勲、張湧翔、被害人楊國榮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0
1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提供帳戶之報酬新臺幣8萬元返還予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歐元」之人(見偵38800卷第9頁),而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保有對價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有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00號111年度偵字第42721號111年度偵字第48680號被告陳泊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MyWay數位」帳戶(下簡稱「甲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儲有摺帳戶(下簡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帳號暱稱「歐元」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歐元」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枝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林政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楊國榮警詢時未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泊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警詢時及111年10月20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予綽號「歐元」之人,然於111年11月1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其僅有乙帳戶,且提供予「歐元」之帳戶為乙帳戶。2.被告係使用Telegram(俗稱「紙飛機」)之通訊軟體與「歐元」聯繫,且未能提出對話紀錄。3.依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提供帳戶之案情,被告辯稱係因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等情,顯不可採。21.證人即告訴人李枝全、被害人楊國榮、告訴人林政勲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李枝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枝全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被害人楊國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告訴人林政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枝全、被害人楊國榮、告訴人林政勲遭詐欺被害之事實。3被告上開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金流。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李枝全110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枝全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枝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10時52分(以銀行交易明細為準)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甲帳戶2楊國榮111年4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國榮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國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14時24分35萬元甲帳戶3林政勲111年3月下旬起以網路向林政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政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14時55分10萬元乙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1號被告陳泊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第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泊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詐騙張湧翔,致使張湧翔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19分、2時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8,240元至上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得手,並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泊廉於警詢供述。
㈡證人張湧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張湧翔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第一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8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劉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