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翌栩 即 陳孝綸 即 陳培謙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聲請人自102年起至109年3月止均於泰國當導遊,故以現金交付予同事,請同事回台後匯款予聲請人之前妻或母親代為清償,詎料前妻及母親均未清償債務,因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7萬0,42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調解卷第18頁),可知聲請人為「儷屋茶室」之負責人,惟聲請人稱其已於100年2月10日將「儷屋茶室」讓渡於第三人 曾淑琳 ,且「儷屋茶室」現況為歇業,最近異動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並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5年至109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表為證(調解卷第46-50頁),又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100年8月間曾與中國信
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達成120期、6%利率、每月還款1萬8,108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於103年3月10日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及後附申請書及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4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後,於102年7月至泰國當導遊,
其後只有少數幾次回台,若有遇到臺灣團的領隊,會給領隊現金,請領隊回台後匯款給聲請人前妻,以繳納前置協商之款項,且聲請人之戶籍與叔叔同在臺北市大安區,聲請人於109年間返台後,經叔叔告知有收到法院通知,聲請人始知前妻並未按時還款,經詢問前妻表示聲請人都在國外生活為何要繳款,而聲請人於102年至109年間僅回臺灣約3次,直至110年2月因疫情影響,加上父親重病開刀,才回台工作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說明毀諾)三及後附護照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2-54頁反面、本院卷第251-253頁),可知聲請人自102年至109年間長期在泰國工作,託人轉交金額給前妻,但無法知悉其前妻是否有依其指示按時還款,因而導致毀諾,堪認聲請人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
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7萬0,425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6萬8,28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5萬5,14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萬8,884元、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額為90萬2,82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6萬1,460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204萬6,601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6月17日起算(約為109年6月至111年5月)。據聲請人主張於109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為待業中,故無工作收入;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5月止任職於揚運國際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共計50萬0,243元及其餘轉帳收入2萬4,407元(2,000元+2,707元+1萬9,700元);另於109年6月及10月領有防疫隔離補償共計1萬5,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03-111頁),是聲請人於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9,650元(計算式:50萬0,243元+2萬4,407元+1萬5,000元=53萬9,65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3萬9,650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翔合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
案副理,每月薪資約4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54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調解卷第31頁正反面),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4萬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以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9,17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影本、醫療費用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7-163頁)。然其父親現年約81歲(31年生),因罹患癌症需定期化療及自費用藥,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僅每月領有退休俸1萬4,994元,堪信聲請人之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父每月領取退休俸1萬4,994元,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姊出嫁、胞弟結婚,各自有家庭需照顧而無力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67、169頁),惟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子女縱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難以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又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亦非得因結婚而減免,況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姊、弟確因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自無從認其姊、弟對父親之扶養義務確有減輕之必要。故聲請人應與其母親及胞姊、胞弟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父親之扶養費應以1,045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4,994元)÷4人=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當。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額外再負擔父親生活費約8,000元至1萬元,本院審酌其父親因罹患癌症需定期化療,且需自費購買藥品及營養品,所需生活費用負擔較大,聲請人需額外支出8,000元扶養費之部分應予列計,是聲請人主張父親之扶養費每月9,04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另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
出各以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9,17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教育費用明細、學費收據、保險繳費收據、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7-131頁)。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前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2人÷2人)計算為適當。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父
親扶養費應以9,045元列計,2名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7,389元(計算式:1萬9,172元+9,045元+1萬9,172元=4萬7,389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4萬元-4萬7,389元=-7,389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