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0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0814號債權人 黃建銘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林柏賢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該第三人之營業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存款帳戶及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以資聲請執行,其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洵無疑義。復查債權人尚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市仔尾郵局(設: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存款債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