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
虎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竟未知悔改,亦不知法
院已給予寬典,使其有重啟自新機會,由被告旋即又犯竊盜
犯行以觀,可見被告有一定惡性,且對他人財產權仍未建立
尊重意識,以被告年正青壯,應有足夠能力營生並賺取購買
機車費用,卻捨此不為,讓自己淪為宵小,心態確實可議,
世上本無不勞而獲、坐享其成之事,本院認有必要對被告施
以徒刑之刑,才能助其正視自己錯誤,改正錯誤觀念。然念
及被告犯後能對犯行坦承,態度不差,且被害人 吳冠諒 亦不
表示追究,及其他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