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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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束宙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束宙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束宙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4時起,將其向綽號「罐頭」之友人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闢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賭具,供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4人對賭,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並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自摸者50元,1將收取3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6年3月1日19時30分許,束宙紘陸續邀集賭客 胡淇淞林永澤許原鳴林東源許慶怡馬有萱陳鳳旗洪毓珮 至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於翌(2)日凌晨1時45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束宙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胡淇淞、林永澤、許原鳴、林東源、許慶怡、馬有萱、陳鳳旗、洪毓珮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2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年3月2日凌晨1時45分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所犯之上開2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前開賭場迄遭查獲止,營業期間非長、規模非大,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麻將、骰子、方位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暨偵訊時供述無訛(見警卷第3頁至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佐,上述各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在場賭客許原鳴、馬有萱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有扣押目錄表2紙可查,因被告未與賭客有對賭之賭博行為,且上址為非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而無由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上開現金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僅得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財物為沒收之聲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麻將│2副│├──┼──────────────┼────────┤│2│骰子│12顆│├──┼──────────────┼────────┤│3│方位骰│2顆│├──┼──────────────┼────────┤│4│抽頭金│1200元│├──┼──────────────┼────────┤│5│現金│18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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