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705號、第7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柏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參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陳柏叡所有之針筒壹支、吸管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參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陳柏叡所有之針筒壹支、吸管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柏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30日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另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96年度訴字第442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97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又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4月、4月、4月;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97年度審易字第2219判決有期徒刑6月;99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上開1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柏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22時至23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大樓樓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因偵辦他人涉嫌毒品案件,於106年3月9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12樓執行搜索時,適陳柏叡在場,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陳柏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94公克,驗後淨重0.183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吸管鏟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