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衍(原名陳自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抽血檢驗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乙醇濃度達329.8mg/dl(換算後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9毫克)」,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9.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298(計算式:329.8/1000=0.329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①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4年、95年、99年、109年間各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9年5月23日再度因酒駕案件,為警查獲送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298之狀態下,不顧駕駛執照業經遭吊銷,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案距離最近一次酒駕行為僅約1個半月,顯見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禁止酒駕行為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號被告 陳金衍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8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 高維信 所有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金衍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抽血檢驗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乙醇濃度達329.8mg/dl(換算後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高維信證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