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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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證宇(原名曾浩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28、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曾證宇、 湯成財陳敏俊 (上二人所涉犯詐欺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 李嘉芳 自稱為OB嚴選之客服人員,對其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致使其誤訂12筆訂單,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李嘉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至29日下午
1時28分許止,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3萬2,960元至由陳敏俊等人所掌握之 董佳和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再由陳敏俊指示曾證宇、湯成財於同年9月28日、同年29日間陸續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共計22萬9,000元(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並該等款項交給陳敏俊,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證宇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敏俊、湯成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提領紀錄表(即交易明細)1份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含嶺頂農會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統一嶺頂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統一山鶯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5至26、32、39頁及107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㈠第9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取得之犯罪所得交給共犯陳敏俊之行為,已構成「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一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湯成財、陳敏俊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詐欺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共犯陳敏俊,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湯成財、陳敏俊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告訴人李嘉芳,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均造成重大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見金訴字卷第292至293頁),且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已獲得報酬,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交給共犯陳敏俊,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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