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曾宜津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法定代理人 張清溪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
洪士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因偶有身體痠痛毛病,而接觸被告所推廣
之法輪功,被告之學員展示被告於新唐人電視台廣告宣傳,不斷提及修練法輪功能治病之神奇效果,致使原告對修練法輪功能治病深信不疑。而後被告之學員引介原告認識桃園地區一小組單位之李姓負責人,李姓負責人聽聞原告身體痠痛之症狀後,宣稱若能持續規律修習法輪功,必定能消除身體痠痛之症狀,根本不須看醫生,原告見該李姓負責人極力推薦修習法輪功,遂自98年9月起按時參與被告設於桃園及臺北地區包括國父紀念館等之集會修練場所,潛心修習近4年,期待身體痠痛症狀有所改善。詎原告修習1年餘後,身體痠痛狀況非但未改善,反而症狀加劇、頻率增加,痠痛情形更甚以往,雖詢問小組單位負責帶練功法之人員,仍答稱僅需潛心修練即可,無需疑慮。又過1年餘後,原告就醫始發現是脊椎壓迫神經造成痠痛,俗稱長骨刺,惟因延誤就醫,謹能考慮手術一途。而被告非屬醫療機構,卻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使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另被告前開宣傳手法以廣招睞,換取原告參與其定期集會與活動,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然成立,雙方顯成立類似無償之委任關係,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版面(寬13公分
、長19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病症屬於退化性之關節疾病或隨著正常老化或手
部重複運動磨損所致之腕部正中神經遭受到太多壓力所致之疾病,並非損害,且法輪功乃是修練方法並非治病手段,被告亦無要求法輪大法修煉者「有病不去看醫生」或「生病不用吃藥」,原告是否就醫屬原告個人之選擇,原告應自行承擔此一決定結果。另被告並無從事醫療行為,亦非以醫療為業,遑論以廣告宣傳醫療業務招睞患者醫療,自無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之病情,相較以往究竟是惡化或係維持現狀,甚或反而減緩,因無從比較,實不得而知。
㈡被告於臺灣推廣法輪大法,義務教人修心作好人、練身體,
,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修練法輪大法參與任何活動,被告既未受託處理任何事務,亦未允諾原告處理任何事務,從而,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債之關係,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任何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間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出患有頸椎關節退化、腕隧道徵候群等病症,並持續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之學員不斷展示被告於新唐人電視台廣告宣傳,提及修練法輪功能治病之神奇效果,致使原告對修練法輪功能治病深信不疑,且經桃園地區一小組單位之李姓負責人告知若能持續規律修習法輪功,必定能消除身體痠痛之症狀,根本不須看醫生,而修習法輪功,造成原告病情延誤就醫,被告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是否有據?㈡兩造間是否有類似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
所示道歉啟事,是否有據?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仍應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事實,及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學員展示被告於新唐人電視台廣告宣傳
,不斷提及修練法輪功能治病之神奇效果。且桃園地區一小組單位之李姓負責人,宣稱若能持續規律修習法輪功,必定能消除身體痠痛之症狀,根本不須看醫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頁),且原告所提出卷附光碟內容,原告既自陳係第三人就自己經歷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自難認與本件有關,並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迄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再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又
同法第9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本件原告前開所言縱為真實,被告之會員亦僅向其推薦修練法輪功行為而已,應與醫療無關,且更非以招徠患者而為其醫療之目的,實與醫療廣告無涉。
⒋綜上,原告迄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刊登道歉啟事,尚非有據。
㈡兩造間是否有類似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是否有據?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成立,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委託人之一方委託受託人之他方處理事務,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如主張他人間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曾委任被告處理一定事務,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類似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類似委任關係存在,惟關於類似委任契約如何成立一節,原告僅陳稱:被告係以法輪功具有健身強身之功效,被告於全台各地均設有定期集會修習地點,原告可依個人方便及需要選擇地點按期前往,不收費用,且被告以該等宣傳手法以廣招睞,換取原告參與其定期集會與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此實無從說明原告有對被告為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允諾為處理一定事務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在何地,與被告間就處理何特定事務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主張基於類似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亦乏依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件┌───────────────────────────┐│道歉啟事││澄清人社團法人臺灣法輪大法學會,茲因本會單位小組負責人││對法輪功法之效能解說未盡周延,使曾宜津君誤認法輪攻法具││有醫療效果,戮力鑽研反致延誤就醫,發生病情惡化之結果,││本會對此深感遺憾,並對曾宜津君表示歉意。本會保證,此後││必加強對工作人員之職務訓練,謹守法輪功健身強身之宗旨,││無涉療效,避免類此憾事重複發生,特此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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