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1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拾參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欄」之署押「 邱翔裕 」共參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事關係,向告訴人借用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手機門號1組,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另行申辦多組手機門號,造成告訴人及電信公司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判處被告緩刑,有本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95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另被告偽造之「邱翔裕」署押共3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日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主文欄│├──┼────┼────────┼────┼──────────────┤│一│101.8.1│遠傳電信公司行動│署押5枚│朱國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電話/第三代行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邱翔裕」署押伍枚均沒收。││││服務申請書││││││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二│101.8.3│遠傳電信公司行動│署押4枚│朱國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電話/第三代行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邱翔裕」署押肆枚均沒收。││││服務申請書││││││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三│101.8.4│臺灣大哥大公司行│署押7枚│朱國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動電話/第三代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號碼可攜服務申││「邱翔裕」署押柒枚均沒收。││││請書、合約內容確││││││認書││││││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四│101.8.8│遠傳電信公司行動│署押3枚│朱國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電話/第三代行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手機門號號碼:││「邱翔裕」署押參枚均沒收。││││0000000000│││├──┼────┼────────┼────┼──────────────┤│五│101.8.8│遠傳電信公司行動│署押3枚│朱國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電話/第三代行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手機門號號碼:││「邱翔裕」署押參枚均沒收。││││0000000000│││├──┼────┼────────┼────┼──────────────┤│六│101.8.8│臺灣大哥大公司行│署押7枚│朱國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動電話/第三代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號碼可攜服務申││「邱翔裕」署押柒枚均沒收。││││請書、合約內容確││││││認書││││││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七│101.8.9│臺灣大哥大公司行│署押7枚│朱國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動電話/第三代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號碼可攜服務申││「邱翔裕」署押柒枚均沒收。││││請書、合約內容確││││││認書││││││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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