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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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運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運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玖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運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96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游運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運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1年2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3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游運生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48號、97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97年度訴字第835號、9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8號、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3案後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結果,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詎游運生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被追訴處罰,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與泉州路口為警查獲,並經游運生帶同員警至上址居所地,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淨重0.9690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運生於警詢及本│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於103年1月2日為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限公司103年1月16│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紙││├──┼──────────┼────────────┤│3│自願收搜索同意書1紙│被告於103年1月2日為警│││、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1包,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實。│││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紀錄表各1份│件被追訴處罰,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為累犯之││││事實。│├──┼──────────┼────────────┤│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於103年1月2日為警│││包(毛重1.1公克、淨│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重0.9690公克)│1包,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96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怡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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