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192號
原 告 王家鋐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龍雄 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且起訴狀繕本僅提出2件,起訴狀附屬文件亦有不足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1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提出地政機關於109年2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827之4、829、846、846之1、847之1、848、850之1地號土
地之地籍圖謄本(切勿自行添註文字或記號)。
提出地政機關於109年2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
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