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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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
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開鎖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單獨1人,均持已有、長約20.5公分、尖端處寬約4公分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開鎖器1支,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丙○○等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為於93年7月23日晚間6時許,在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為警衛 邱俊榮 發現並報警處理,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竊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乙○○所有、供其撬開置物櫃所用之開鎖器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人所有財物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5604號偵查卷第15、16頁);被害人己○○、甲○○、戊○○、丁○○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字第15604號偵查卷第17、19、
21、23頁,偵字第5546號偵查卷第11頁)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衛邱俊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5604號偵查卷第25、26頁,偵字第5546號偵查卷第25頁),且有翻拍照片11幀、被害人丁○○領回遭竊之10,000元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見偵字第15604號偵查卷第18、20、22、、24、29至31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第5546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撬開置物櫃所用之開鎖器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開鎖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為附表所示犯行時,所持用扣案之自製開鎖器,原係鐵製拔釘器,長約20.5公分、尖端處寬約4公分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足憑,堪認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為附表編號1、2、3、4、6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已著手於撬開置物櫃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開鎖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備註││││││││及罪名││├──┼────┼────┼────┼───┼────┼────┼───┤│1│93年3月1│桃園縣蘆│持扣案之│丙○○│現金12,0│刑法第32││││2日下午4│竹鄉坑子│客觀上足││00元│1條第1項││││時許之日│ 村赤塗崎 │供兇器使│││第3款之││││間│34-1號之│用之長約│││攜帶兇器│││││「台北高│20.5公分│││竊盜罪│││││爾夫俱樂│、尖端處││││││││部」更衣│寬約4公││││││││室內│分之自製│││││││││開鎖器1│││││││││支,撬開│││││││││第191號│││││││││置物櫃鎖│││││││││頭,竊取│││││││││置物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2│93年5月1│同上│持編號1│己○○│現金18,0│同上││││3日下午5││所示之開││00元│││││時12分許││鎖器1支│││││││之日間││,撬開第│││││││││145號置│││││││││物櫃鎖頭│││││││││,竊取置│││││││││物櫃內現│││││││││金18,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3│93年5月1│同上│持編號1│甲○○│現金10,0│同上││││3日下午5││所示之開││00元│││││時13分許││鎖器1支│││││││之日間││,撬開第│││││││││127號置│││││││││物櫃鎖頭│││││││││,竊取置│││││││││物櫃內現│││││││││金10,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4│93年7月6│同上│持編號1│戊○○│現金20,0│同上││││日下午5││所示之開││00元│││││時44分至││鎖器1支│││││││5時47分││,撬開第│││││││間之日間││94號置物│││││││││櫃鎖頭,│││││││││竊取置物│││││││││櫃內現金│││││││││20,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5│93年7月2│同上│持編號1│││刑法第32││││3日下午5││所示之開│││1條第2項││││時53分許││鎖器1支│││、第1項││││之日間(││,撬開第│││第3款之││││起訴書誤││220號置│││攜帶兇器││││載為中午││物櫃鎖頭│││竊盜未遂││││12時50分││,欲竊取│││罪。││││許)││置物櫃內│││││││││財物,惟│││││││││因該置物│││││││││櫃內空無│││││││││一物,致│││││││││未得逞。│││││├──┼────┼────┼────┼───┼────┼────┼───┤│6│93年7月2│同上│持編號1│丁○○│現金10,0│刑法第32││││3日下午5││所示之開││00元│1條第1項││││時55分許││鎖器1支│││第3款之││││之日間(││,撬開第│││攜帶兇器││││起訴書誤││127號置│││竊盜罪。││││載為中午││物櫃鎖頭│││││││12時50分││,竊取置│││││││許)││物櫃內現│││││││││金10,000│││││││││元,得手│││││││││後,為警│││││││││衛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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