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貳佰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六0按月計付,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時調整;貸款後之加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之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現利息為百分之九點七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甲○○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迄今未按月繳付利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一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分配所得不足金額為本金二百零一萬零二百十三元(受償金額共計四百零三萬四千九百元,其中執行費為五萬七千七百十六元、利息為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本金則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止以本金四百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二百零一萬零二百十三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經強制執行程序求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六七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一)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被告甲○○、丁○○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並邀約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應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甲○○未按月繳付利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尚欠二百零一萬零二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以本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六七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二人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承訓~B法官謝永昌~B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