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5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小包(淨重0.16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