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後,聲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於玖拾玖年肆月貳拾壹日採尿前數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0日釋放出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採尿前數日之某時,在臺中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摻加在香菸吸食及鋁箔紙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4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99年4月17、18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旱溪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在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4月20日在上開加油站廁所,以吸食器燒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於99年4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採尿前數日之某時,在臺中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摻在香菸吸食及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在99年4月21日為警查獲前,在自由路與旱溪路的加油站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施用時間為4月17、18日,甲基安非他命為4月20日,是被告上開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