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妻舅關係,告訴人為談論土地問題而到被告家裡,被告竟為趕走告訴人,而以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犯後承認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自家中所有取出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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