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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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請人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力綱實業社即 石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所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之給付之訴為限,如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清償債務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已於民國98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9376號支付命令在案(送達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及支付命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玲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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