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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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宏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振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羅淑鈴 因公司亟需金錢周轉,需錢孔急,而於民國99年9月28日,在羅淑鈴之友人 張裕娟 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貸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羅淑鈴,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收取3萬元利息(年利率約365%),於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3萬元及手續費5,000元,並由羅淑鈴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張,並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為擔保,蔡振宏嗣接續以下列方式收取利息:
㈠於99年9月29日,為提示羅淑鈴所交付之面額30萬元支票
兌現,由「小宇」至張裕娟上開住處,向羅淑鈴收取現金
5萬元充作當期利息,並由蔡振宏提供25萬元,均存入上開支票帳戶(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內,羅淑鈴則另交付發票日為99年10月8日之面額32萬元支票
1張予「小宇」。㈡於99年10月8日,因上面額32萬元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蔡振宏與綽號「小宇」之男子即前往上開張裕娟住處,向羅淑鈴收取利息現金3萬元,羅淑鈴並另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予蔡振宏及「小宇」。
㈢於99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之臺中商業
銀行,由蔡振宏及綽號「小宇」之男子向羅淑鈴收取利息
5萬元。嗣因羅淑鈴不堪利息負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淑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蔡振宏於警詢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為憑(本院卷第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淑鈴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振宏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借款30萬元予告訴人羅淑鈴,並由告訴人提供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為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小宇」係地下錢莊之人,與其並無任何關係,其係基於朋友關係借款予告訴人,利息如何支付但憑告訴人決定,告訴人所償還之金錢均係本金,其並未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借款3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1、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淑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裕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8、25、29頁、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利犯行,且自承係以簡訊、小紙條散布其提供金錢供人借貸之訊息,所使用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之電話,有設定轉接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存入上開30萬元支票兌現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其使用之帳戶,並指認現場蒐證照片所攝得之男子為其認識之朋友「小宇」等情(偵卷第9頁),其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羅淑鈴、張裕娟於警詢時證稱:因告訴人公司周轉,亟需用錢,張裕娟乃提供簡訊內之電話000-0000000號,告訴人撥打該電話後,再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於99年9月28日在張裕娟之住處見面,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以上開方式提供擔保及支付利息,卷附支票影本2張均為告訴人提供作為本案借款擔保之票據,對方於99年10月27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節相符(偵卷第18、25、29、45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小宇」所書寫之收據1紙、現場蒐證照片3張、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份、支票影本2份、簡訊照片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6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7、21至22、24頁、本院卷第16至18、31至39、54至55、58至60、65至114頁)。又告訴人及證人張裕娟於警詢時,皆未能指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而係以提供電話號碼、簡訊、支票帳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型、車牌號碼、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供警方追查,衡酌告訴人係因不堪重利負荷及被告催索而報警,且竭盡所能提供各方面資料,期使警方能循線查獲被告,倘告訴人或證人張裕娟與被告曾有交誼或生意往來,早當於警詢時向警員 陳明 ,惟其二人皆未有一語提及與被告間有何交誼,而皆證稱係依簡訊上所載電話號碼與被告取得聯繫,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裕娟皆素不相識,其辯稱與告訴人間係基於朋友關係之借貸,要屬無據。再核諸卷附面額32萬元支票背面所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使用之帳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之姐 蔡佩娜 名下,又000-000000
0號電話之申辦人為 牛三源 ,而被告與牛三源曾共同為重利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在案(本院卷第7頁),被告亦自承與牛三源認識,且曾共同放高利貸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亦足證該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無訛。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所使用之電話、帳戶、車輛等,均為被告所使用之物,堪認被告確為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其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利息,其上開辯解與卷存事證相違,顯屬無稽。
㈡關於被告借貸30萬元予告訴人之利息如何計算,證人羅淑鈴
於警詢時固證稱:「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3萬5,000元,預借之現金30萬即先扣除第1期利息,實際只借得26萬5,
000元現金。」等語(偵卷第19頁);惟衡酌證人張裕娟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求交付借款30萬元時要先扣除利息3萬元,外加手續費5,000元,所以當天對方只交付26萬5,00
0元予羅淑鈴,……我有聽到對方提到利息以10天為1期,以10萬元計,每期利息為1萬元。」等語(偵卷第30頁),證人羅淑鈴於偵訊時亦證稱:「99年9月28日在張裕娟住處向被告借款30萬元,先扣除利息及手續費3萬5,000元,被告實際交付給我26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係向告訴人收取以10日為1期、每期3萬元之利息,並於貸款時另扣除5,000元之手續費,依此方式所收取之利息即高達年利率365%(計算式:3萬÷10日×365日÷30萬=365%)之利息,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
㈢至證人張裕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係某襪子公司之外務
,與告訴人係基於朋友關係之借貸,約定不用收取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惟無法說明被告係任職於何公司,且所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全然相異;又證人張裕娟於警詢之證述有上開事證可佐,洵屬實在,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附和被告辯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貸予告訴人金錢,且已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利息,詳如前述,則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屬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被告就上開重利犯行,與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小宇」對告訴人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就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利息,乃一重利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尚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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