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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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張宏印 (即 張俊煜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張俊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俊煜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2月20日起至135年2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俊煜於95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而第三人張俊煜於97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詎上開借款自98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508,87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雲院家事法庭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10月12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277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1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7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虎溪││731│建│182.64│全部│張俊煜(管理人:張宏印)││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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