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一六四五○、一四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列載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宏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青島路口,由上訴人以水果刀抵住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脖子,由陳○宏搜括被害人財物女用銀色手錶一只、一克拉K金鑽戒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事實。但理由內僅記載上訴人否認有此犯行,至於上訴人此項否認是否可採?此部分事實是否應予論罪?此部分犯行係犯何項罪名?原判決未加以論述,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列載上訴人單獨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在台中市○○街○○○號五樓二之一,以水果刀押住被害人 戊女 背部進入戊女屋內搜括財物,並強姦被害人,所得財物有現款二至三千元、提款卡二張(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各一張),並逼問出密碼後盜領合計一萬一千零七元(即依序二千零七元、九千元)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強盜並強制性交之犯行,應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乃原判決竟謂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並與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牽連,從一重以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科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四行至第六行),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領被害人銀行存款合計一萬一千零七元之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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