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一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向被害人 林峰源 調現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峰源資為擔保,林峰源要求該本票須配偶 葉金滿 背書,上訴人乃當著林峰源的面,電話告知葉金滿,葉金滿同意上訴人代其簽名,林峰源也同意如此辦理。嗣因家庭因素,葉金滿始否認曾同意上訴人代其背書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峰源,無從調查。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亦無從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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