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脫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脫逃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脫逃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所涉嫌之罪名並非重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且抗告人並非脫逃之人,且無事實足以推定有逃亡之虞,其有固定之住所,應無棄親人不顧而自行逃亡之理,當無羈押之必要。又本件之犯罪事實及爭點已經第一審以交互詰問方式釐清,足證第一審對於犯罪事證之調查及蒐集已臻明瞭及完備,各被告應無串證之可能及必要。即便原審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亦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而代替繼續羈押,為此聲請停止羈押。惟查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羈押抗告人之事由,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云云,自有誤會。次查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本件抗告人涉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手段縱放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觀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抗告人犯案後並未主動到案接受調查,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後始歸案,而抗告人涉嫌協助依法拘禁之犯人 陳福祥 脫逃,亦有第一審判決足稽,抗告人之上訴意旨對於所涉犯罪事實多所否認等情。原審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本件依訴訟進行程序,並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不應採取羈押手段。又偵查中未主動到案與虞逃事由尚屬有間,不能混為一談。原裁定已違反無罪推定及審級制度之本旨,自屬違法等語。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為認定。抗告人聲請具保所述事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原因,原法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抗告意旨就屬事實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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