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45號

原告 王長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富仁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並具狀補正原告車輛行照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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