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成

吳金龍

顏成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成、吳金龍、顏成國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依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建成、吳金龍、顏成國進行除草工作時,未於現場指揮、管理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痛苦,惟念其等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等過失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李建成、吳金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顏成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